【废止】哈经开委发〔2020〕2号--关于印发哈经开区(平房区) 产业链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
各镇政府、街道办事处,区政府各办、局,驻区各有关单位:
现将《哈经开区(平房区)产业链创新发展政策措施》予以印发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
2020年8月28日
哈经开区(平房区)产业链创新发展政策措施
为贯彻落实省、市“百千万”工程布署,推进哈经开区(平房区)产业集群发展,通过鼓励配套协同,产业链创新,促进工业转型升级,实现产业高质量发展,制定以下政策措施:
一、产业链强龙头奖励
第一条 以2019年为基数,对产值首次超过100亿元、50亿元、30亿元、10亿元,且区内配套额同比增长5%的企业,最高分别给予200万、100万、50万元、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。
第二条 支持区内企业发展总部经济,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,在我区纳入区内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(营业收入)超过100亿元,连续三年按照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新增贡献的80%给予奖励;超过50亿元的,连续三年按照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新增贡献的60%给予奖励;超过10亿元的,连续三年按照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新增贡献的50%给予奖励;三年奖励期满后,以三年中最高年份的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为基数,按照当年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超出基数部分的30%逐年给予奖励。
对新落户的总部经济企业,连续三年按照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100%、80%、60%给予奖励;三年奖励期满后,以三年中最高年份的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为基数,按照当年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超出基数部分的30%逐年给予奖励。
对我区主导产业具有较强牵动作用、贡献较大的总部经济企业给予一事一议的支持。
二、产业链配套奖励
第三条 支持产业链区内上下游产品配套采购。采购本辖区范围内其他企业(关联企业除外)产品或服务,用于本企业生产(不含用于贸易或流通等环节),按照当年交易金额比近三年最高值新增部分对应地方贡献的100%给予奖励,最高不超过500万元。
第四条 对年产值5亿元以上的产业链龙头企业(核心企业),每净增一户当年配套额不低于200万元的区内配套企业,给予采购方10万元一次性奖励。产业链配套企业成长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,给予配套企业10万元一次性奖励。
第五条 设立产业链金融奖励,鼓励各类基金、银行、担保公司参与产业链金融服务,为产业链配套企业解决暂时性资金困难。对设立产业链保障资金用于提前支付配套企业货款的龙头企业,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(最高不超过5%)给予3个月贴息补助,对龙头企业核心重点配套企业贷款,免收区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费用。
第六条 鼓励产业链主机厂与配套企业共建、共享研发、实验、检测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,对提供共享平台的企业,按实际共享发生额的50%给予资金补助,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万元。
三、产业链招商奖励
第七条 产业链龙头企业新引进配套企业,且项目投资方累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,产业链配套企业积极引进产业链主机企业(核心企业)入区的,且项目投资方累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,在项目投产后,按照新引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‰奖励引进企业经营团队或重点贡献个人,单个项目奖励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。
第八条 产业链企业引进重点税源企业(包含轻资产经营公司),引进当年或次年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超过200万元的,按照新引进企业地方经济发展贡献额的5%给予企业经营团队或重点贡献个人一次性奖励,单个项目奖励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。
四、产业链建设奖励
第九条 鼓励产业联盟和产业链行业协会建设。对以我区主导产业为方向,骨干企业或重点大学、科研单位为牵头单位的联盟和协会,根据成员单位规模及围绕产业链开展技术成果转化、产学研合作等实际工作成果,给予每年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。
第十条 支持产业链内企业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,对相关资质取证费用给予50%的资金补助,每项最高不超过10万元。
第十一条 支持产业链企业和行业协会牵头举办省级以上行业峰会、论坛、行业会展、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,经主办方申请,管委会、区政府批准,视活动规模分别给予每次不超过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。
五、其他
第十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符合哈经开区(平房区)产业发展规划,工商注册地、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本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,有健全的财务制度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、实行独立核算,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注册地、不改变在本区的纳税义务、不减少注册资本的工业企业。
第十三条 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同一项目、同一事项,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(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)的,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,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十四条 获得政策扶持的涉税支出由获得扶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承担。若被扶持企业违反承诺,将追回已经发放的扶持资金。
第十五条 本政策所称的“以上”均含本数。
第十六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